(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释义】
本法规定的法律责任涵盖的违法行为包括七项,涵盖了本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设定的各种义务。
本次修订前的安全生产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有关违法行为只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这些规定处罚较轻,难以有效遏制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本次修改增加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只要有相关违法行为,除了责令限期改正,还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将罚款数额由原来的二万元以下修改为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较大幅度提高了罚款标准。另外,新增加规定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也有助于他们增强安全生产意识,积极采取确保安全生产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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