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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才与培训]湘人社发〔2017〕36号 关于开展补充工伤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发布时间:2017年06月01日              
主题分类:工信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保监局

关于开展补充工伤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湘人社发〔201736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直和中央在湘有关单位: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9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15〕7号)文件精神,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十三五”规划纲要》和省政府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经报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开展补充工伤保险试点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开展补充工伤保险的重要意义

补充工伤保险是指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基础上,为弥补工伤保险制度存在的不足,通过与商业保险合作,以达到适当提高工伤职工待遇,进一步降低用人单位负担,分散和化解用人单位风险,促进工伤预防的商业保险。

补充工伤保险制度是现有工伤保险制度必要补充。通过开展补充工伤保险,可以让工伤职工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基础上,享受商业保险公司支付的工伤待遇补偿;可以减轻用人单位负担,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可以使工伤保险部门借助商业保险公司的调查力量,强化工伤调查,有效防范虚假工伤、过度医疗等行为,促进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运行;可以加大工伤预防宣传培训力度,促进用人单位安全生产,防止和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

二、基本原则

(一)坚持政府引导,政策支持,市场运作充分认识补充工伤保险的社会公益性,更好地发挥政府的引导作用;给予必要的政策扶持,探索先进管理理念和技术手段,促进市场主体差异化竞争和个性化服务;适应市场需求,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确保补充工伤保险顺利开展。

(二)坚持试点先行,分类指导,逐步推进。统筹兼顾,因地制宜,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统筹地区先行先试。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加强对先行试点统筹地区的指导,及时总结经验。适时扩大试点覆盖面,最终全面推开,完善补充工伤保险制度。

(三)坚持注重公益,强化保障,防范风险。合理确定补充工伤保险保费来源,确保不增加参保用人单位负担;合理确定补充工伤保险的支付项目和支付标准,确保工伤职工的待遇适当提高;合理制定补充工伤保险的费率浮动办法和责任条款,做到保险公司风险可控、被保险人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三、主要内容

(一)补充工伤保险试点范围。根据我省工伤保险的实际情况,先行试点的统筹地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有一定的结余,近年的基金累计结存规模超过18个月平均支付水平;二是统筹地区制定了实施补充工伤保险的具体办法,确保管理规范,制度合理。统筹地区在实施补充工伤保险前,相关的实施办法和配套文件应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备案核准。

(二)补充工伤保险参保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67号)规定参加了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的单位及其职工,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补充工伤保险。

(三)补充工伤保险承办机构。补充工伤保险承办机构应当是具备相应条件的商业保险公司。在先行试点阶段,为确保补充工伤保险试点工作取得成效,原则上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湖南保监局、省财政厅制定招标文件,并通过政府招标的方式确定2-3家商业保险公司以共保方式承办补充工伤保险业务。承办业务的商业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有完整的网点设置和较强的事故查勘能力,承办业务的商业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与工伤调查相适应的事故查勘车辆和查勘人员,有完备的事故查勘网络,能够满足统筹地区区域内外的查勘工作;有一定的工伤保险事务承办经验和理论研究能力;有多年承办省级财政出资的政策性保险的经验。

(四)补充工伤保险保费管理。在补充工伤保险试点阶段,补充工伤保险筹资标准控制在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收入的8%以内。补充工伤保险保费由商业保险公司管理,非政策性亏损由商业保险公司承担。

(五)补充工伤保险待遇条件。享受补充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满足以下条件:用人单位和职工依法参加了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和职工按规定参加了补充工伤保险;职工按规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了工伤认定;伤残职工按规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

(六)补充工伤保险保障范围。补充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包括:对职工因工伤残或因工死亡待遇的适当补偿;对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应支付的工伤待遇的适当补偿。在补充工伤保险试点阶段,还应预留当年补充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0%作为风险备用调剂金。

(七)补充工伤保险补偿标准。

1、因工伤残职工,在按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基础上,再由补充工伤保险按照伤残1级至6级和7级至10级分别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20%和10%进行补偿;伤残职工存在生活自理障碍的,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由补充工伤保险分别一次性支付6万元、4万元和2万元生活护理补偿金。

2、因工死亡职工,其近亲属在按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基础上,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五款规定的情形的,再由补充工伤保险支付6万元工亡补偿金;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六、七款及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再由补充工伤保险支付2万元工亡补偿金。

3、用人单位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补充工伤保险按照伤残5级至6级和7级至10级分别予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总额的40%和20%。

(八)补充工伤保险协议管理。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统一的承保协议内容,明确商业保险公司的权利义务,明确商业保险公司的违约责任。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商业保险公司签订承保协议,强化对商业保险公司合同约束,确保参加补充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和职工的权益。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明确补充工伤保险的管理要求、考核机制等,根据试点情况,适时调整补充工伤保险的补偿项目和标准。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加强对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承办商业保险公司补充工伤保险工作的指导考核,加强全省补充工伤保险工作组织协调、信息汇总和监督检查,适时提出推进补充工伤保险的工作部署。各统筹地区尤其是试点统筹地区要根据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确定的补充工伤保险工作部署组织具体实施,加强与参保单位的沟通,加大与承办商业保险公司的合作,确保补充工伤保险工作取得实效。试点统筹地区在试点过程中的重要情况,要及时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湖南保监局报告。

(二)加强管理服务。保险监管部门引导和督促商业保险机构规范经营,查处扰乱市场违法经营行为,建立和维护统一、规范、有序的补充工伤保险市场秩序。工伤保险机构要加强与保险监管部门、商业保险机构的沟通合作,切实做好工伤保险试点过程中的组织协调工作。工伤保险机构和商业保险机构要建立健全联合办事机制,在工伤保险机构的服务场所设立补充工伤保险服务窗口,提供“一站式”服务;要优化和规范业务流程,加大信息化建设和信息共享,强化数据保存和数据分析。商业保险机构在承办补充工伤保险时,应当提供工伤预防宣传培训等其他服务。鼓励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利用商业保险公司服务网络齐全、查勘便捷等特点,试点由商业保险公司承办工伤保险相关服务;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加大对补充工伤保险的理论研究和实务探讨。

(三)及时总结经验。及时总结推广补充工伤保险试点工作中的好经验、好做法,不断提升对补充工伤保险的认识,逐步完善保险产品,逐步扩大试点区域;摸索补充工伤保险发展规律,健全补充工伤保险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为全面建立补充工伤保险制度提供实践支撑和决策参考。

(四)加强舆论宣传。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加强对补充工伤保险工作意义和各项政策以及补充工伤保险产品的宣传,使补充工伤保险深入人心;发挥媒体的宣传引导作用,增强用人单位的风险意识和投保意识,提升工伤职工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积极开展补充工伤保险宣传活动,及时宣传补充工伤保险工作进展和典型案例,扩大补充工伤保险影响,形成良好的社会舆论环境,推动形成工伤保险与补充工伤保险共同发展的长效机制。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湖 南 省 财 政 厅   

湖 南 保 监 局    

2017511日